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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31日
2017年
五部委:不得以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10月23日,经国务院同意,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这是继《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称34号文件)后,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又一指导性文件,对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二、在招标投标中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文件原文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10月23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例外规定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上级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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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24日
2017年
一级、二级建造师行业地位创新高!住建部为强化个人执业资格再发文!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为了方便表述,我们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简称为原《规定》。《征求意见稿》与原《规定》相比,内容有较大变化,经度川管理研究部整理,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供大家参考。 一、去除了“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二、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三、《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都必须为注册建造师。注册建造师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增加。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注册建造师证书执业;点击免费下载海量工程资料 《征求意见稿》中将原《规定》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都需要注册建造师执业。 四、注册条件要求。建造师首次注册,《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需要提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而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注册的,《征求意见稿》强调“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五、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接项目规模。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六、明确二级建造师全国执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七、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八、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住建部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市函[2017]5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我部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于2017年8月25日前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58933327 传真:010-58934163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点击免费下载海量工程资料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编者注:1、《征求意见稿》中去除了原《规定)中“执业印章”的内容;2、《征求意见稿》中扩大了必须要有注册建造师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岗位的范围。项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项目都需要证书;在岗位上:由“项目负责人”扩大到“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编者注: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编者注:新增内容)。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编者注:原《规定)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去除了“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编者注:原《规定)为:“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该处没有直接提出“与单位的社保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点击免费下载海量工程资料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编者注:本部分为新增加内容,尤其提出了“3个月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编者注:该部分为新增内容,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大致执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编者注:明确二级建造师为全国范围执业,强调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六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签章目录另行制定。(编者注:内容有较大变化,强调注册建造师应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字。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八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由其签字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编者注:新增内容)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继续教育 (编者注:该章为新增内容)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原《规定)中相关内容: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注册建造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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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23日
2017年
当发现火灾时,应该如何报警?
火灾报警,是人们发现起火时,向公安消防队或单位、村镇、街道的领导、群众及附近的企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发出火灾信息的一种行动。《消防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该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所以,我们一旦发现火情,要立即报警,报警越早,损失越小。报警前要冷静地观察和了解火势情况,选择恰当的方式报警,防止惊慌失措、语无伦次而耽误时间,甚至出现误报。报警时要牢记以下8点: (1)要牢记火警电话号码“119”,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2)拨通电话后要沉着冷静,向接警中心讲清失火单位的名称、地址、什么东西着火、火势大小以及着火的范围。同时要注意听清对方提出的问题,以便正确回答。 (3)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和姓名告诉对方,以便联系。 (4)打完电话后,立即到交叉路口等候消防车的到来,以便引导消防车迅速赶到火灾现场。 (5)如果着火地区发生了新的变化,要及时报告消防队,使其及时调整力量部署和灭火战术。 (6)迅速组织人员疏通消防车道,清除障碍物,使消防车到火场后能立即进入最佳位置展开灭火救援。 (7)在没有电话或没有消防队的地方,如农村和边远地区,可采用敲锣、吹哨、喊话等方式向四周报警,动员乡邻来灭火。 (8)现在很多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通道上都安装了手动火灾自动报警按钮,在这种场所发现火灾,可以用东西击碎手动报警按钮的玻璃或者直接按下报警按钮,启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警报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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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19日
2017年
住建部发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告 第166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262-2017,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本规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7年8月31日 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建标[2013]16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完成的。编制过程中,本规范编制组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与正在实施和正在修订的有关国家标准进行了协调,经多次讨论,反复修改,先后形成了“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经审查,报批定稿。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说明:由于全文篇幅较长,仅把“鉴定”章节罗列出来。)5鉴定 5.1鉴定方法 5.1.1鉴定项目可以分类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鉴定后汇总。 5.1.2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项目证据材料是否完整、充分、详细,优先选择能准确进行鉴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如受证据所限,可采用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5.1.3根据案情需要,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根据当事人的争议项目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决或裁决。 5.1.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事项协商达成妥协性意见,妥协性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5.1.5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鉴定逐步减少或趋于明确,有和解意向时,鉴定人应当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将此及时报告委托人,便于争议的顺利解决。 5.2鉴定步骤 5.2.1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当事人对鉴定范围、内容、要求等有疑问和分歧的,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解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排除疑问。 5.2.2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过程逐步完成鉴定;委托人、鉴定人认为鉴定项目明晰,不必要与当事人核对的,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5.2.3鉴定项目需要当事人核对的,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造价鉴定核对工作通知函(格式参见附录L),当事人不愿意参加核对工作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4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请当事人代表对每天核对后的结果作签字确认。当事人代表不予签字确认的,鉴定人可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5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向当事人或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格式参见附录M),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5.2.6鉴定人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应当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复函中未解决的异议都能解答时,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5.2.7鉴定项目组实行合议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表决方式确定鉴定意见。鉴定合议会应作详细记录或纪要,记录表决情况,鉴定项目组意见不一致时,鉴定意见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5.3合同争议的鉴定 5.3.1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意。 5.3.2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3.3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可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进行鉴定。 5.3.4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鉴定,出具可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意见。 5.3.5在鉴定项目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工程合同签约文本的情况下,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合同,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可按相关法规规定或按不同的合同分别进行鉴定。 5.3.6一方当事人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变更、索赔提出异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的,按原证据进行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并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足 以推翻原证据的,按新证据进行鉴定;不足以推翻原证据的,仍按原证据进行鉴定;或按两个证据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选择使用。 5.4证据欠缺的鉴定 5.4.1在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不齐或缺失,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建筑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鉴定人可通过现场勘测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 ②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情况下,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 ③建筑标的物已经消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该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鉴定人应作出否定性鉴定。 5.4.2在鉴定项目施工图或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以外,承包人以完成了发包人通知的零星工程为由,要求结算价款,但未提供发包人的现场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发包人认可或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鉴定人应作出肯定性鉴定; ②发包人不认可,但该工程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确认,鉴定人可作出专业判断,进行鉴定; ③发包人不认可,该工程标的物已经消失,鉴定人可作出否定性鉴定。 5.5计量争议的鉴定 5.5.1在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鉴定人应以现行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 5.5.2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认的某一工程项目的计量结果有异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按原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既提出异议又提出具体证据的,应复核或进行现场勘验,按复核后的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5.5.3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仅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 5.6计价争议的鉴定 5.6.1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为由,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合同中约定了调整内容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不决定的,按现行国家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5.6.2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物价波动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合同中约定了计价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约定了物价波动可以调整,但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现行国家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采用价格指数法进行了调整的,除外; ②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应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5.6.3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政策性调整文件为由,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如合同中约定不执行政策性调整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注意此约定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悖,由委托人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判断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在招标或合同谈判时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鉴定;如不是,则应作出否定性鉴定。 5.6.4鉴定项目发包人对承包人材料采购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材料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②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③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原材料、零配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5.6.5鉴定项目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②已竣工未验收且发包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应对无争议、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委托人分清质量责任后,再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由委托人决定进行财务清算。 5.7工期争议的鉴定 5.7.1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不决定或委托鉴定人鉴别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开工时间: ①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②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 ③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④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⑤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⑥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应采用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5.7.2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工期: ①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 ②工程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以及工程所在地或相关专业工程的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鉴定项目工期。 5.7.3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不决定或委托鉴定人鉴别的,鉴定人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竣工时间: ①鉴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 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时间; ③鉴定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鉴定项目之日为竣工时间。 5.7.4当事人对鉴定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是否顺延工期: ①因非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相应顺延工期; ②因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5.7.5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并足以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如未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5.7.6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工期延误索赔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本规范第5.7.1- 5.7.5条规定先确定实际工期,再与合同工期对比,确定是否延误进行鉴定。 5.8索赔争议的鉴定 5.8.1当事人一方提出索赔,因对方当事人不答复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提出索赔的,鉴定人应以超过索赔时效作出否定性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的,鉴定人应对此索赔作出肯定性鉴定。 5.8.2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对方当事人以不符合事实为由不同意索赔的,鉴定人应在厘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②对方当事人以该索赔事项存在,但认为不存在赔偿的,或认为索赔过高的,鉴定人应根据专业判断作出鉴定。 5.8.3当事人对暂停施工索赔费用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包括:保管暂停工程的费用、施工机具租赁费、现场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工资、承包人为复工所需的准备费用等。 ②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8.4因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工程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利润按相关工程项目的报价或工程所在地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5.9签证争议的鉴定 5.9.1当事人因现场签证费用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现场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②现场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③现场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④现场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5.9.2当事人因现场签证存在瑕疵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现场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未表示同意,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鉴定人可作出鉴定并单列,供委托人判断认定。 ②现场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根据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 5.9.3当事人一方仅以对方当事人口头指令完成了某项零星工作,要求费用支付,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且无实证证据的,鉴定人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作出否定性鉴定。 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 5.10.1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如送鉴的证据材料满足鉴定要求的,按送鉴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会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鉴定: ①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 ②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 ③核对现场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资料; ④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 ⑤分别计算价款。 5.10.2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意见应包括以下费用: ①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②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 ③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④现场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⑤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 ⑥赔偿承包人的违约费用。 5.10.3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意见应包括以下费用: ①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②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 ③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④现场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⑤赔偿发包人的违约费用。 5.10.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人应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 5.11鉴定意见 5.11.1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5.11.2当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 5.11.3当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 5.11.4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又不明确作出决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采用。 5.11.5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但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5.11..6重新鉴定时,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除当事人再次达成一致同意外,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直接使用。 5.12补充鉴定 5.1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①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②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③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④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5.12.2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 5.12.3鉴定意见出具后,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鉴定机构应及时通过补充鉴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5.13重新鉴定 5.1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①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的; ②原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的 ③原鉴定人按规定应回避没有回避的; ④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⑤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5.13.2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具有专业对口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5.13.3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5.2条规定情形的,必须回避。 5.13.4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①有本规范第3.5.4条规定情形的; ②参加过鉴定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③在鉴定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注:以上正文为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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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19日
2017年
国标委发布四项智慧城市国家标准 将于2018年实施
2017年10月14日世界标准日,国家标准委集中发布了一批重要国家标准,其中由国家智慧城市标准化总体组规划推动的有以下四项:GB/T34678-2017《智慧城市技术参考模型》、GB/T34680.1-2017《智慧城市评价模型及基础评价指标体系第1部分:总体框架及分项评价指标制定的要求》、GB/T34680.3-2017《智慧城市评价模型及基础评价指标体系第3部分:信息资源》、GB/T34679-2017《智慧矿山信息系统通用技术规范》四项国家标准获批发布。 其中《智慧城市技术参考模型》,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北京大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八研究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智城信服科技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发起。标准给出了智慧城市概念参考框架,规定了ICT支撑的智慧城市业务框架、知识管理参考模型和技术参考模型,以及智慧城市建设的技术原则和要求。适用于智慧城市ICT的整体规划及具体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与运维。本标准自2018年05月01日开始实施。 《智慧城市评价模型及基础评价指标体系第1部分:总体框架及分项评价指标制定的要求》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城智慧(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城信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闪联信息技术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IC卡应用服务中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本部分规定了智慧城市评价指标体系的总体框架、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评价要素及分项评价指标的设立原则、设立要求和描述要求。适用于智慧城市整体评价指标和分项评价指标的制定,也适用于智慧城市整体和分领域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与评价工作。 《智慧城市评价模型及基础评价指标体系第3部分:信息资源》规定了智慧城市信息资源的评价指标。适用于智慧城市信息资源的评价。《智慧矿山信息系统通用技术规范》规定了智慧矿山的系统构架、基础网络、数据仓库、地理信息、传感感知、工业自动化、平台软件、地质保障软件、安全保障软件、生产管理软件、矿山ERP软件、大数据分析软件、综合调度软件和应急指挥软件等信息系统通用技术要求。适用于指导矿山企业的智慧化信息系统设计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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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16日
2017年
国际减灾日|实用防灾减灾知识手册,关键时刻能救命!
国际减轻自然灾害日是由联合国大会1989年定于每年十月的第二个星期三。200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改为每年10月13日国际减轻自然灾害日,简称“国际减灾日”。 自然灾害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威胁人类的生存。联合国于1987年12月11日确定20世纪90年代为“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IDNDR)。所谓“减轻自然灾害”,一般是指减轻由潜在的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对社会及环境影响的程度,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公众的社会和经济结构在灾害中受到的破坏得以减轻到最低程度。 台风、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随时可能发生,及时自救才有生存希望。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怎样逃生?地震被困如何求救?台风入境前后应注意些什么?戳图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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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12日
2017年
住建部这份通报,告诉你工程质量安全提升的重点在哪里?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2017年二季度全国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通报内容包括:“两书一牌”制度落实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情况、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技术进步情况、超限高层专项审查及减隔震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地方法规与标准规范编制情况等七个部分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从各地上报情况,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就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需要广大建筑企业朋友也要引起重视。从各地上报情况看,仍有部分地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部分地区监督执法检查力度不够,重检查、轻处罚现象仍然突出。各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尚未全面推进这项工作,标准化考评覆盖面较小,天津、青海、新疆、河南、西藏、贵州、内蒙古7省(区、市)建筑施工企业考评率不到10%。部分地区推动工程技术进步工作进展较为缓慢,应用BIM工程数量较少,天津、黑龙江、重庆3省(市)二季度没有工程项目应用BIM技术。部分地区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重视不够,未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促进技术升级创新。 住建部文件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二季度全国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的通报 建办质函[2017]6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按季度报送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的通知》(建办质函[2017]411号)要求,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送了2017年二季度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季度报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两书一牌”制度落实情况 2017年二季度,全国新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共54932项,其中已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有54389项,覆盖率为99.01%,山东、浙江、新疆等19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覆盖率达100%。 图1新建工程签署委托书、承诺书情况 2017年二季度,全国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34186项,其中有32707项工程设立永久性标牌,覆盖率为95.67%,安徽、广东、浙江等16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覆盖率达100%;有29791项工程建立质量信用档案,覆盖率为87.14%,安徽、浙江、上海等10个省(区、市)覆盖率达100%。图2新竣工工程永久性标牌制度落实情况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情况 2017年二季度,各地共检查工程项目210431项次,其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项目数为15314项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项目数为195117项次。图3各地监督执法检查情况 2017年二季度,各地共下发监督执法检查整改单118609份、行政处罚书7219份,处罚相关单位6236个,处罚相关人员1780名。其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发监督执法检查整改单2951份、行政处罚书1044份,处罚相关单位741个,处罚相关人员134名;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发监督执法检查整改单115658份、行政处罚书6175份,处罚相关单位5495个,处罚相关人员1646名。从行政处罚数量看,北京、重庆、山东3省(市)处罚力度较大。图4各地处罚情况 2017年二季度,各地共实施信用惩戒7543起,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1594起。其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信用惩戒2153起,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108起;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信用惩戒5390起,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1486起。从曝光典型案例数量看,河南、江西、湖南3省曝光力度较大。 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 截至2017年二季度,各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率平均为43.21%,上海、福建、云南、黑龙江4省(市)考评率相对较高;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考评率平均为57.58%,上海、湖南、福建、天津4省(市)考评率达100%。 四、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2017年二季度,全国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共计91347项,其中初次审查合格项目43026项,初次审查合格率47.1%。共审查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5132条次,平均每百个项目违反强制性条文38条次。初次审查合格率与2016年相比有较大提升,平均每百个项目违反强制性条文条次与2016年相比有较大下降。图5各地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 五、工程技术进步情况 2017年二季度,全国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的工程项目共计616个,应用建筑业10项新技术中6项以上新技术的项目共计1598个。其中上海、福建、广东3省(市)应用BIM技术工程项目较多,北京、浙江、湖北3省(市)推行建筑业10项新技术情况较好。 六、超限高层专项审查及减隔震技术推广应用情况 2017年二季度,全国共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268项,通过237项。全国新开工减隔震工程676项,新竣工减隔震工程333项,其中云南、新疆、浙江3省(区)减隔震技术推广力度较大,云南省新开、竣工减隔震工程数量分别占全国总量的46.7%、49.2%。图6各地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强制性条文数图7工程技术进步情况 七、地方法规、标准规范编制情况 2017年二季度,各地共制定省级规范性文件71件,编制省级技术标准规范113件,编制省级技术导则12件。其中,河北、北京、吉林、黑龙江4省(市)制定地方法规、标准规范力度较大。 八、下一步工作要求 从各地上报情况看,仍有部分地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其中,陕西、江苏、宁夏、广东、甘肃、四川、贵州、河南、西藏、广西、河北、内蒙古12省(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签署率未达到100%;吉林、内蒙古、陕西、江西、山东、西藏、河南、广西、江苏、云南、四川、甘肃、重庆、福建、贵州15省(区、市)永久性标牌覆盖率未达到100%。部分地区监督执法检查力度不够,重检查、轻处罚现象仍然突出。 各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尚未全面推进这项工作,标准化考评覆盖面较小,天津、青海、新疆、河南、西藏、贵州、内蒙古7省(区、市)建筑施工企业考评率不到10%。 部分地区推动工程技术进步工作进展较为缓慢,应用BIM工程数量较少,天津、黑龙江、重庆3省(市)二季度没有工程项目应用BIM技术。部分地区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重视不够,未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促进技术升级创新。 请各地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方案》(建质[2017]57号)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报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附件:2017年二季度全国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进展情况统计表(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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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11日
2017年
最全面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查要点(建筑防火篇)
建筑类别和耐火等级1.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建筑髙度、建筑层数、单层建筑面积等要素,审查建筑物的分类和设计依据是否准确,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数量或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可燃物数量等审查工业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是否准确;b)根据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单层建筑面积审查民用建筑的分类是否准确。2.审查建筑耐火等级确定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下简称“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根据建筑的分类,审查建筑的耐火等级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民用建筑内特殊场所,如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平面布置与建筑耐火等级之间的匹配关系。3.审查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及燃烧性能是否达到建筑耐火等级的要求;b)当建筑物的建筑构件采用木结构、钢结构时,审查采用的防火措施是否与建筑物耐火等级匹配,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1.审查火灾危险性大的石油化工企业、烟花爆竹工厂、石油天然气工程、钢铁企业、发电厂与变电站、加油加气站等工程选址是否符合规范要求。2.审查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根据建筑类别审查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不同类别的建筑之间,U型或山型建筑的两翼之间,成组布置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c)加油加气站,石油化工企业、石油天然气工程、石油库等建设工程与周围居住区、相邻厂矿企业、设施以及建设工程内部建、构筑物、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根据建筑类别审查建筑平面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工业建筑内的高火灾危险性部位、中间仓库、总控制室、员工宿舍、办公室、休息室等场所的布置位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汽车库、修车库的平面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建筑内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柴油发电机房、锅炉房、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老年人活动场所、儿童活动场所等的布置位置、厅室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4.审查建筑允许建筑层数和防火分区的面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注意根据火灾危险性等级、耐火极限确定工业建筑最大允许建筑层数和相应的防火分区面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民用建筑内设有观众厅、电影院、汽车库、商场、展厅、餐厅、宴会厅等功能区时,防火分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竖向防火分区划分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c)当建筑物内设置自动扶梯、中庭、敞开楼梯或敞开楼梯间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是否采用符合规范的防火分隔措施。5.审查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6.审查医院、学校、养老建筑、汽车库、修车库、铁路旅客车站、图书馆、旅馆、博物馆、电影院等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建筑防火构造1.审查防火墙、防火隔墙、防火挑檐等建筑构件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防火墙、防火隔墙、防火挑檐的设置部位、形式、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建筑内设有厨房、设备房、儿童活动场所、影剧院等特殊部位时的防火分隔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c)冷库和库房、厂房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的特殊建筑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d)防火墙两侧或内转角处外窗水平距离是否符合规范要求;e)防火分隔是否完整、有效,防火分隔所采用的防火墙、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火水幕、防火玻璃等建筑构件、消防产品的耐火性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f)防火墙、防火隔墙开有门、窗、洞口时是否采取了符合规范要求的替代防火分隔措施。2.审查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井道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排气道、排烟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是否独立设置,井壁、检查门、排气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电缆井、管道井每层楼板处和与走道、其他房间连通处的防火封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审查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屋顶、闷顶材料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闷顶内的防火分隔和入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c)变形缝构造基层材料燃烧性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穿过变形缝时是否按规范要求采取措施。4.审查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建筑幕墙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a)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b)电气线路穿越或敷设在B1或B2级保温材料时,是否采取防火保护措施;c)当采用B1、B2级保温材料时,防护层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d)中庭等各种形式的上下连通开口部位及玻璃幕墙上下、水平方向的防火分隔措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5.审查建筑外墙装修及户外广告牌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6.审查天桥、栈桥和管沟的防火构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安全疏散设施 1.审查各楼层或各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位置、宽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每个防火分区以及同一防火分区的不同楼层的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当只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时,是否符合规范规定的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条件; b)确定疏散的人数的依据是否准确、可靠; c)安全出口的最小疏散净宽度,除符合消防设计标准外,还应符合其他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 d)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净宽度是否与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梯段的净宽度相匹配; e)建筑内是否存在要求独立或分开设置安全出口的特殊场所。 2.审查疏散楼梯和疏散门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疏散楼梯的设置形式和数量、位置、宽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b)疏散楼梯的防排烟设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疏散楼梯的围护结构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要求,不得以防火卷帘代替;防烟楼梯间前室的设置形式和面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c)疏散楼梯在避难层是否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其他楼层是否上、下位置一致; d)疏散门的数量、宽度和开启方向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审查疏散距离和疏散走道的宽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审查避难走道、避难层和避难间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根据建筑物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审查该建筑是否需要设置避难层(间); b)避难层(间)的设置楼层、平面布置、防火分隔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c)避难层(间)的防火、防烟等消防设施、有效避难面积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d)避难层(间)的疏散楼梯和消防电梯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灭火救援设施 1.消防车道 1)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沿街长度、规模等参数,审查消防车道、消防车作业场地及登高面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1)审查消防车道的形式(环形车道还是沿长边布置,是否需要设置穿越建筑物的车道)、宽度、坡度、承载力、转弯半径、回车场、净空髙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1)根据建筑高度、规模、使用性质,审查建筑物是否需要设置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面是否有影响登高的裙房、树木、架空管线等,首层是否设置楼梯出口、立面是否设置窗口等;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当设置在红线外时,审查是否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并确保正常使用。 2.救援场地和入口 1)根据建筑高度、规模、使用性质,审查建筑是否设置灭火救援场地。 2)审查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设置长度、宽度、坡度,消防车登高面上各楼层消防救援口的设置位置、大小、标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审查救援场地范围内的外墙是否设置供灭火救援的入口,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在每层是否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开口的大小、位置是否满足要求,标识是否明显。 3.消防电梯 1)根据建筑的性质、高度和楼层的建筑面积或防火分区情况,审查建筑是否需要设置消防电梯。 2)审查消防电梯的设置位置和数量,消防电梯前室及合用前室的面积,消防电梯运行的技术要求,如防水、排水、电源、电梯井壁的耐火性能和防火构造、通讯设备、轿厢内装修材料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利用建筑内的货梯或客梯作为消防电梯时,审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满足消防电梯的运行要求。 4)审查消防电梯的井底排水设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直升机停机坪 1)审查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设施的设置情况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包括直升机停机坪与周边突出物的距离、出口数量和宽度、四周航空障碍灯、应急照明、消火栓的设置情况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2)审查直升机停机坪的设置是否符合航空飞行安全的要求。 建筑防爆 1.审查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包括是否独立设置,是否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承重结构是否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2.审查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燃气锅炉房是否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确定危险区域的范围,核查泄压口位置是否影响室内、外的安全条件,是否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 b)泄压面积是否充足、泄压形式是否适当; c)泄压设施是否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是否采用安全玻璃等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屋顶上的泄压设施是否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设备、总控制室、分控制室的位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是否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b)有爆炸危险的设备是否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c)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是否独立设置; d)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是否采用符合耐火极限要求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4.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是否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棚设计和通风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5.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是否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是否采取防静电措施; b)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c)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6.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其管、沟是否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其下水道是否设置隔油设施。 7.甲、乙、丙类液体仓库是否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是否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8.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必须贴邻本厂房时,是否设置防爆墙与厂房分隔。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与相邻区域连通处是否设置防护措施。 9.安装在有爆炸危险的房间的电气设备、通风装置是否具有防爆性能。 建筑装修和保温防火 1.查看设计说明及相关图纸,明确装修工程的建筑类别、装修范围、装修面积。装修范围应明确所在楼层。局部装修应明确局部装修范围的轴线。 2.审查装修工程的使用功能是否与通过审批的建筑功能相一致。装修工程的使用功能如果与原设计不一致,则要判断是否引起整栋建筑的性质变化,是否需要重新申报土建调整。 3.审查装修工程的平面布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装修工程的平面布置是否满足疏散要求,由点(楼梯)、线(走道)、面(防火分区)组成的立体疏散体系是否完整和畅通,楼梯间要核对楼梯间形式、宽度、数量; b)走道应核对疏散距离、疏散宽度; c)防火分区应核对面积大小、防火墙和防火卷帘的设置、分区的界线是否清晰。 4.审查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装修范围内是否存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需要提高或者满足一定条件可以降低的房间和部位。 5.审查各类消防设施的设计和点位是否与原建筑设计一致,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6.审查建筑内部装修是否遮挡消防设施,是否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 7.审查照明灯具及配电箱的防火隔热措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配电箱的设置位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b)照明灯具的高温部位,当靠近非A级装修材料时,是否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 c)灯饰的材料燃烧性能等级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8.审查建筑保温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a)设置保温系统的基层墙体或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和建筑外墙上门、窗的耐火完整性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b)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是否与其建筑类型和使用部位相适应并符合规范要求; c)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是否采用不燃材料在其表面设置防护层,防护层厚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d)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是否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建筑的屋面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否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防火隔离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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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11日
2017年
北京市开展夏季消防检查集中攻势
日前,北京市政府召开会议,部署夏季消防检查和“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消防安保工作。会上,市消防局通报了去冬今春消防工作成效及不足,要求迅速掀起夏季消防检查集中攻势,深入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电气火灾综合治理、“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等重点工作,进一步提升火灾防控水平。会议要求,各单位要切实增强做好首都消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工匠精神”精雕细琢、精益求精,全面落实火灾防控各项措施,全力确保高峰论坛安全和首都社会稳定,确保重大活动万无一失和社会面火灾形势平稳。同时,进一步提升本市消防综合应急救援实力,全面提升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配备、消防力量发展、消防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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